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对特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
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6、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7、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8、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10、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至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1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
1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5、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因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的,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8、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本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