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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妮娜与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分家析产案
作者:王选民 张鹏  发布时间:2009-11-30 10:14:3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案例索引】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88号

    【案情】

    原告朱妮娜。

    被告杨振民。

    被告冯小芹。

    被告杨金龙。

    原告朱妮娜诉称:我与被告杨振民、冯小芹之子杨金龙曾共同居住生活,后又与三被告共同做生意。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振民购买单元房1套,我们又共同购置部分生活用品,在2003年到2005年期间,我与被告杨金龙共同出资偿还了借别人的房款57512元,2006年11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故我现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我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振民辩称:原告朱妮娜所诉该套房屋系我用自己投资及借别人的钱买的,原告朱妮娜未出钱。2001年9月至2003年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只购买了部分动产,用于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龙辩称:我和原告朱妮娜于1995年9月开始做生意,但后来生意失败,亏损很大。2000年6月我们又与我爸一起做生意,我爸杨振民将我们欠别人的帐都还清了。我和朱妮娜生活期间只购买了1对音响。

    被告冯小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于1995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磊。2000年6月,原告朱妮娜、被告杨金龙与被告杨振民、冯小芹共同生活并开始合伙做服装生意。2002年10月5日,被告杨振民购买了1套单元房,坐落于本城区西南京路恒昌花园4号楼2单元6楼1号,房款67512元,被告杨振民当时支付了房款10000元,同年10月20日又借款交房款57512元。后在共同经营中共同归还其他人的借款。2006年12月24日,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因故分开生活。为此,原告朱妮娜提出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朱妮娜与三被告共同购买厦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浴霸1套;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生活期间之共同财产有碟机1台、音响1对、被子4床。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属同居关系。且不久又与被告杨振民、冯小芹共同生活,一同做生意。原告朱妮娜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屋及其他动产,应为共同共有财产,三被告为家庭成员,其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杨金龙和朱妮娜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财产亦应为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朱妮娜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条件消失,原告朱妮娜要求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房款中,有1万元为被告杨振民所支出,其余房款,虽系被告杨振民支出,但属借款,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的,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法予分割。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共同购买的部分动产应属两人共同所有,依法应予分割;至于原告所诉其余财产,无据佐证,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的家庭共同财产中:位于本城区西南京路恒昌花园4号楼2单元6楼1号单元房1套归被告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三人所有,由被告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给付原告朱妮娜房屋折价款14378元;动产中洗衣机1台归原告朱妮娜所有,厦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太阳能浴霸1套归被告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所有。二、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的共同财产中:音响1对、被子2条归原告朱妮娜所有,碟机1台、被子2条归被告杨金龙所有。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朱妮娜承担490元,被告杨振民、冯小芹、杨金龙承担1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财产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随之消灭。家庭析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过程。家庭成员有证据证明为按份共有的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属于他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解体后也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依法查明了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和原告与被告杨金龙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对查明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能证明其份额大小则按份进行分割,不能证明则依法按共同共有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朱妮娜与被告杨金龙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依法判决此案,解决双方纠纷。

责任编辑:王选民 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