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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考】对《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小思考
作者:赵夏迩  发布时间:2023-05-29 16:26:24 打印 字号: | |

为有效解决金融债权催收和金融借款纠纷“送达难”问题,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审判效率,结合我省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工作实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就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联合印发指导意见:一、银保监部门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时,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地址),并约定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债权催收、仲裁或诉讼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二、金融纠纷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人民法院送达时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三、约定送达地址确认的当事人既可以包括合同相对方亦可以包括担保人等。四、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均可作为送达地址,但是当事人对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五、当事人可以约定送达地址变更通知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未履行变更通知程序的,原送达地址仍然有效。六、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按照其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合法送达;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记载的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人民法院收到退回法律文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留置送达的,以法律文书留置于送达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七、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送达,约定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微博号、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八、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前述指导意见不能做拆分理解,当事人在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或法律文书时,对于送达地址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债权催收、仲裁或诉讼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应当为能够认定各方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知晓该项约定法律后果而作出的地址约定,而不是对于个人信息中有关地址的简单表述,故对于指导意见二至七条需建立在第一条的基础上作以理解更为稳妥。另,指导意见意在解决“送达难”问题,该项意见无疑在审判实践中意义重大。速裁法庭在与金融机构座谈交流时,也提出了关于金融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送达地址明确约定的有关问题以及合理运用催收时对于送达地址补充约定的建议。


 
责任编辑: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