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张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站在路边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臀部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后李某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在调解过程中,张某不同意赔偿李某营养费损失,法院根据李某实际的受伤情况,加之李某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等方面的医嘱,缺乏主张营养费损失的相关依据,向其释法明理,最终李某放弃了要求张某赔偿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和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官说法: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外,另外一项参考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